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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1748号

王永敢与李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敢,李民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748号

原告:王永敢,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民刚,农民。

原告王永敢与被告李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文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敢的委托代理人刘桂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敢诉称:原告系经营周转箱的个体户,2014年6月7日及14日,被告三次共欠原告周转箱款78515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515元。李民刚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永敢经营周转箱,2014年6月7日,李民刚赊购王永敢的周转箱5532只,每只3.8元,欠款21000元。2014年6月14日,李民刚赊购周转箱10000只,每只4.2元,欠款42000元,同日,李民刚又赊购4083只,每只3.8元,欠款15515元,以上欠款总计78515元,李民刚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民刚购买原告王永敢的周转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李民刚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永敢要求李民刚给付货款7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永敢支付货款78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李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文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金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