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矿驾校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修车的吴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矿驾校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修车的吴某驾驶的鲁Q×××××/鲁Q×××××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高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罗庄派出所以组织追捕的方式抓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