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186号原告杨金凤,女,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焦建灵,男,汉族,现年56岁,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焦建华,男,汉族,现年53岁,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焦建玲,女,汉族,现年49岁,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金凤与被告焦建灵、焦建华、焦建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行主张为由,于2016年7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杨金凤负担。
审 判 长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