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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2503号

马小宝与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小宝,裴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503号

原告:马小宝,;。

被告:裴中华,;。

原告马小宝与被告裴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宝、被告裴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宝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裴中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用于买船做生意,其中4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有40000元是现金。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元月18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每年更换一次借据,2016年元月18日重新更换了借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863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86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小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陵县许镇镇奎湖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现居住于奎湖。2.2016年元月1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6385元。3.2015年元月1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现该份借条的原件在2016年元月18日转据后由被告销毁,该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俞琴系原告的妻子。4.存折,证明2011年元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款440000元给被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裴中华在庭审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是事实。2010年正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元月份前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2011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480000元的借条。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但被告也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给原告,2012年元月18日前被告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86400元,2013年元月18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0元,2015年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被告裴中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正月,被告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元月18日,被告再次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480000元的书面借条,并每年更换借据。2012年元月18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3200元(半年度利息),2013年元月18日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5月左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5年元月18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俞琴人民币伍拾柒万捌佰捌拾元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具借人裴中华。该借条中借款人俞琴系原告的妻子。2016年元月18日,双方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2015年元月18日至2016年元月1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小宝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具借人裴中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裴中华因经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马小宝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元月18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86385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8638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对借款440000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元月18日转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事实上被告也是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后期按月利率1%的标准)与原告结算借款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2012年元月18日前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864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当年仅支付半年度的利息432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在2012年元月支付半年度的利息43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宝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63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裴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奚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