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443号原告宁炳军,男,195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德华,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富锦小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吴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
原告宁炳军诉被告单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赛、被告单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炳军诉称,2015年11月16日05时10分,被告单德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里程碑7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宁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单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单德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5,000元中损失,余下损失由被告单德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籍资料。4、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被告单德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5时10分,被告单德华驾驶牌号为皖K5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崇明县陈彷公路里程碑7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单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2016年2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30-45天。另查明,被告单德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7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商业险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4,807.50元、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认可修车费为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8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认可。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4,513.1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现按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6、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74,010.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宁炳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单德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单德华所驾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单德华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炳军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4,8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800元计人民币60,76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宁炳军医疗费7,193.19元、鉴定费2,550元中的70%计人民币6,820元。
三、被告单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炳军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
四、原告宁炳军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宁炳军负担人民币181元,被告单德华负担人民币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宏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