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200号移送执行单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王某某退赔受害人翟小平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的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迄今未收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反馈。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并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至今未有被执行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信息反馈,;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追缴罚金、退赔受害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丽英
代理
审判员 钱 鑫
代理
审判员 张士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