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319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仕,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2月举办结婚仪式,198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闫磊。被告长期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舒庄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办理过结婚登记,现手续遗失,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子闫磊出生日期。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姐姐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为了家庭生活一直打工,原告和孩子在一起生活,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经常为了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并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结束后,被告闫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材料,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闫某针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办理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89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闫磊。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开始和孩子在家生活,后双方一起打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闫某表示同意,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允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