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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144号

邵伏难与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邵伏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学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伏难,女,汉族,1981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信。

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伏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邵伏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邵伏难与被告中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建设的、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中乐.江南名都】第二幢1单元1903室房屋卖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⑴房屋建筑面积86.93m2,每m24895.84元,共计房款411952元已经一次性付清;⑵交房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⑶被告若逾期交房,则从逾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⑷被告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供房屋登记备案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交房,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3254.96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据是公司因采光等问题引起相邻纠纷以及创卫办要求停工的通知。原审认为,该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发现合同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告邵伏难与被告中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根据该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否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前交房,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承担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认可原告已付清房款411952元,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据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付清的房款)411952元×(诉请的逾期交房时间)241天×(违约金比率)0.05%=违约金4964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有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以所谓不可抗力为由提出的免责抗辩,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其因相邻纠纷引起的损失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伏难交付【中乐.江南名都】第二幢1单元1903室房屋,并支付违约金49646元。

二、驳回原告邵伏难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实际通知交房是超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但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便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金,也应按二十五天计算违约金。原判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邵伏难的诉求。

被上诉人邵伏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相邻纠纷等引起的超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其以所谓不可抗力造成为由提出的免责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若逾期交房,则从逾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故原审计算的违约金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