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02号
原告:蓝武。
委托代理人: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振龙。
原告蓝武诉被告华振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3月2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被告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李京、华珍燕系夫妻,被告与华珍燕系兄妹。2015年4月2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就蓝武诉李京、华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如下:
一、解除蓝武与李京、华珍燕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二、李京、华珍燕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蓝武借款本金3950000元并支付利息473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蓝武对李京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168号新都会小区6幢1-1504室房产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蓝武对华珍燕所持有的金华市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12月16日,李京、华珍燕向蓝武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就(2015)金婺商初字第456号调解书债务,李京、华珍燕承诺竭尽全力还款,因李京、华珍燕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1168号新都会小区6幢1-1504室房产变现过程中交易余款600000元出现纠纷,造成该调解书规定的抵押权人蓝武优先受偿权受损。为此,李京、华珍燕承诺全力追讨该600000元卖房余款,且不论卖房余款追讨结果如何,李京、华珍燕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蓝武2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剩余350000元,并由华振龙为李京、华珍燕的该600000元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李京、华珍燕追讨到该600000元卖房余款的部分或全部的,均应优先偿还给蓝武”。被告华振龙在该《还款承诺》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但李京、华珍燕、被告华振龙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李京、华珍燕应偿还原告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金婺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还款承诺》。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承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李京、华珍燕应偿还原告6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振龙对李京、华珍燕应偿还蓝武6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华振龙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京、华珍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华振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