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336号罪犯曹艳辉,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后,同案犯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5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1年9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7月21日至25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曹艳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劳动分工,劳动表现突出。建议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艳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2次季度表扬、4次季度记功。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罚没收入票据、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曹艳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华
审判员 程金文
审判员 熊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