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721号
原告:杨永山,男,汉族。
被告:王瑛,女,汉族。
被告:孙伟,男,汉族。
原告杨永山与被告王瑛、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王瑛、孙伟去新疆,但无法确定具体地址,遂于同年5月10日转入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在甘肃法制报刊载公告,向被告王瑛、孙伟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瑛、孙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大沟开办砖瓦厂,其在该厂打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为了能顺利的在被告砖厂打工,在亲戚处借了50000元,与自己的20000元共计7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将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亲书借据一份,承诺半年内一定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时至今日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逾期利息1万元,共计8万元,并承担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瑛、孙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杨永山为支撑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瑛、孙伟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2、于被告孙伟父亲孙治祥的通话记录一份,用以佐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客观真实。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山提交的书证,字迹清晰,记载内容分明,有被告王瑛、孙伟的署名,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该份书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瑛、孙伟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辨认后确定系其起诉的当事人,对信息记载无异议,本院认定二被告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身份信息准确。被告孙伟父亲孙治祥的通话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瑛、孙伟向原告杨永山借现金7万元。二被告并亲书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瑛、孙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杨永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杨永山提交的借条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孙伟父亲孙治祥的通话记录也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属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永山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后占用资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瑛、孙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山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永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瑛、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俊禄
审 判 员 马德山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