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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刑初183号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欧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就本案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欧某因感情不和,相约来到江永法院桃川法庭协商离婚,因矛盾较大协商未果。当日10时许,欧某离开法庭行走至江永县桃川镇加油站路段时,刘某追上欧某劝其不要离婚,但欧某不从,刘某遂恼羞成怒,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锤子朝欧某的头部猛砸,锤子的手柄当场断落在地,刘某又捡起锤头朝欧某的头部、手部等部位乱砸,致欧某受伤倒地。后被路过的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制止,并将刘某移交桃川派出所处理。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欧某泛发性头皮裂伤,双手皮肤多发性裂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药费(含鉴定费700元)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朋友看望及其他开支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请求按法律规定核算相关损失。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2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欧某经江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害人欧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5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欧某因人身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主要有:1、医疗费638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人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1281.75元(15天×85.45元/天);5、误工费1281.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天×85.45元/天);6、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6项共计11653.4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犯罪工具铁锤照片、提取痕迹照片、被害人伤情痕迹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欧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证人王某、朱某、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请朋友看望及其他开支的经济损失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上述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因被打伤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为11653.48元,被告人刘某应予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3.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蒋公查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唐玉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