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宣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准许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友江故意伤害一案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原审未查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具体理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查撤回起诉理由后,作出的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小飞
审判员 许 涛
审判员 陈劲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愈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