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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654号

郭平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654号罪犯郭平,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以(2004)乌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71032.6元。刑期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4年12月14日入监执行。2009年9月30日、2012年1月18日、2015年1月9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6月3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郭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三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已全部缴纳,但民事赔偿未履行,其狱内年消费记录为2183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平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文海

代理

审判员  高阿韬

代理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