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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特43号

王定碧与汤维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王定碧,汤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特43号

申请人:王定碧,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汤维,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定碧申请宣告汤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定碧系被申请人汤维之母。2015年5月11日21时许,汤维驾驶渝C29X**号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区社保局方向往铜梁区新车管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龙安路百吉慧门前时,与步行的邹鼎财相撞,造成汤维、邹鼎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邹鼎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汤维受伤后经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颌窦壁骨折”。现王定碧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汤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2016年2月23日,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对汤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同月24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汤维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汤维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汤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申请人汤维的母亲王定碧为汤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华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