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姐夫,系被告人刘某乙之妹夫)因婚姻问题在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东徐庄村刘某甲之父刘斗家门口,与其妻子刘某丙及其家人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将李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斗、褚某、刘某戊、徐某、翟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以及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虽经传唤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属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调查评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