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881号申请执行人纪红梅,女,生于1967年3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成忠,男,生于1962年2月2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成国,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成忠、马成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纪红梅偿还借款9.2万元、案件受理费2046元,但被执行人马成忠、马成国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成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成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账(卡)号,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冻结金额以3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买小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额定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