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负责人:张振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众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继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长凯石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琦。被执行人韩琳。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陕西众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长凯石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闫琦、韩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经字第004022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26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陕西众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长凯石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闫琦、韩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陕西众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长凯石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闫琦、韩琳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因被执行人陕西玉琦琳生态园艺有限公司、陕西众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长凯石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闫琦、韩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6年6月28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经本院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因无该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在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陕西众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余额显示为85.05元,尚不足本案执行费。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后依法恢复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6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宇润
审 判 员 郭宝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