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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056号

刘素清上诉邢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素清,邢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清,女,1966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桩(刘素清之夫),1968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宗强,男,194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玉梅(邢宗强之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刘素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邢宗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27日7时15分许,我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石水路皖京超市前向北左转时,被刘素清驾驶的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到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744.73元、误工费3912元、护理费3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0元,共计105766.7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刘素清赔偿;诉讼费由刘素清承担。刘素清辩称:邢宗强所受到的伤害是其碰磁行为所致,当时邢宗强是逆行撞到我家的车上了。邢宗强已经74周岁了,我国法律规定的适驾年龄应该是18周岁到70周岁,邢宗强已经超过了该年龄,就是属于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故意碰撞的,对方不承担责任。另外,发生事故后,邢宗强不让报警,他也知道是自己撞到我家车上,所以他说他女儿在县医院工作直接去那儿就行了,还说他在村里上着护林防火的班。不知是邢宗强在村里的录像上做了手脚还是怎么回事儿,村里的录像上是空白,没有现场的录像,交通队要让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来我自行到一个超市调到了录像,拷贝后交给了交通队,交通队出具了事故证明。邢宗强所要的误工费不存在,事故发生后,村里并未扣发其工资,有大队的证明。发生事故当天是我给邢宗强送到的医院。护理费,护理人员是邢宗强的女儿,不应该给付该笔护理费。邢宗强是逆行撞到我家车上的,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7时15分,邢宗强驾驶“嘉禾”牌电动自行车(无牌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水路皖京超市前向北左转弯时,适有刘素清驾驶“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驶来,电动自行车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邢宗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出现场,邢宗强家属于事发当天晚上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以下简称万宁大队)进行了处理,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万宁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京公交房万证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查证核实:邢宗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刘素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注册登记;刘素清无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邢宗强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门(急)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AO31A2),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右前臂),高血压,肠易激综合征,胃炎,反流性食管炎,慢性结肠炎不除外”。另查,刘素清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根据邢宗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算,邢宗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7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7744.73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刘素清、邢宗强的事故责任,故法院酌情认定刘素清对邢宗强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刘素清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邢宗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刘素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刘素清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邢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邢宗强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邢宗强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确定营养期、护理期,并结合邢宗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邢宗强提供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法院根据其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邢宗强未因本次事故而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法院难以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因邢宗强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刘素清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

一、刘素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宗强合理损失共计五万零五百四十七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邢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素清不服,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的发生是由邢宗强故意碰瓷所致,原审法院认定50%的责任于法无据,即使判决赔偿也只能赔偿38872.36元,原审法院判决数额有误。另给邢宗强垫付的3000元原判未予处理,应予返还。邢宗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对方所述碰瓷不属实,刘素清无驾驶执照,应负全责。认可原判数额,刘素清所称垫付的3000元不认可。本院审理中,刘素清称其为邢宗强垫付3000余元的费用,但刘素清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票据,亦未能说出给付的准确数额。经查,邢宗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刘素清给付了部分费用,本院审理中,邢宗强对刘素清垫付的费用予以否认。经调解,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单、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发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刘素清、邢宗强的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素清上诉称邢宗强系碰瓷,自己不应担责的意见,因其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6174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7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7744.73元,对上述损失经本院核算予以确认。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案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394.73元,因刘素清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刘素清在10000元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予以赔付,余下的部分再由双方均担。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该费用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刘素清予以赔付。经本院计算刘素清应赔偿邢宗强的损失为50547.37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素清称其为邢宗强垫付3000元,应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因在原审中刘素清未能准确说出其垫付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就此又未能达成一致,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刘素清在有证据后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邢宗强负担676元(已交纳),由刘素清负担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刘素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保河

审判员  王云安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雪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