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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14号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吉林省九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3月14日19时22分许,酒后驾驶吉A8BE**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南山街民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行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6.6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