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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1280号

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诉鲍红英、刘启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弥勒市竹园康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云辉,丁成刚,胡华祥,马竹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280号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弥师路(滇东南农产品交易中心V区1栋A9—V12)。业主黄玉兰,女,生于1988年9月16日,汉族,农民。原告常清(曾用名常胜凯),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傣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鲍红英,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刘启明,男,生于1971年7月7日,汉族,农民。

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诉被告鲍红英、刘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鲍红英、刘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诉称: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的业主系黄玉兰。黄玉兰与常清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我们与二被告协商后自愿签订购销协议。后我们按照购销协议的约定向二被告出售所需化肥,但二被告却未按购销协议支付我们50%的货款。二被告取得化肥后,每次仅支付我们少部分的货款,尚欠的货款要求我们宽限一段时间,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情况,我们答应其要求。因此,我们每次出售化肥给二被告,无论其是否支付货款或支付多少、尚欠多少等,均由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认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我们向二被告提供化肥,化肥款共计7252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5288元,尚欠47238元,该欠款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拖欠。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我们的化肥款47238元,并以472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723.8元(47238元5个月月利率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鲍红英、刘启明辩称:我们系夫妻,常清与黄玉兰系夫妻。2014年7月7日,常清(也叫常胜凯)以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的名义与我们签订购销协议。后常清就向我们提供化肥和种植葡萄的技术。具体何时终止提供化肥记不清。二原告所述的具体款项、数额记不清。二原告将化肥出售给我们,我们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支付货款,二原告出具单据给我们。应当支付给二原告的化肥款至今尚未全部付清。我们使用二原告出售给我们的化肥后,导致我们种植的葡萄树枯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我们才支付尚欠二原告的化肥款,不同意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尚欠二原告的化肥款具体金额是多少?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的主体资格。2.检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4页)、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1份(2页)、发明专利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化肥是国家注册登记的正规生产厂家生产,且系通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3.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7月7日,鲍红英与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签订购销协议的情况。4.销货清单复印件13份,欲证实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原告出售化肥给二被告共13次,货款共计7252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5288元,尚欠47238元。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销货清单上的“鲍红英”、“刘启明”系二被告各自所签,但不能证实二原告欲证实的事实。

被告鲍红英、刘启明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鲍红英与常清签订销售协议的情况。2.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二被告种植的葡萄树死亡的纠纷经该院判决的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二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证;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二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的业主黄玉兰与常清系夫妻关系。鲍红英与刘启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鲍红英在弥勒市朋普镇朋普糖厂后大门处承租土地与刘启明共同种植葡萄。2014年7月7日,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与鲍红英签订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向鲍红英提供质量合格的化肥,鲍红英支付化肥款。后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24日、8月20日、9月29日、10月23日、10月31日、11月9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16日,2015年1月3日、1月22日、2月5日向鲍红英、刘启明提供化肥,化肥款共计72526元,鲍红英、刘启明共支付化肥款25288元,尚欠47238元未支付。现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4年12月中旬,鲍红英种植的葡萄树树叶枯黄,部分葡萄树枯死。为此,鲍红英与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发生纠纷,鲍红英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赔偿其损失,该院以(2015)弥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鲍红英的诉讼请求。后鲍红英不服上诉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云25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赔偿鲍红英损失60000元;诉讼中,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表示,对鲍红英、刘启明支付余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要求鲍红英、刘启明按购销协议约定的“乙方责任和义务”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售化肥,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本金47238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利息4723.80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余款的期限,二原告亦为要求二被告按购销协议约定的“乙方责任和义务”履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先由二原告赔偿其葡萄树枯死的损失,其才支付二原告化肥款,因其主张的葡萄树枯死的赔偿事宜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已以(2016)云25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故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鲍红英、刘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化肥款472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弥勒县雄田苗苗农资销售部、常清承担50元,被告鲍红英、刘启明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治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