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606号原告李明忠。原告栾尚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厂,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普照寺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842400。法定代表人吴永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德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明忠、栾尚风与被告山东新能泰山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尚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宪厂、被告新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刚、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李明忠系原山东电缆厂职工,2000年8月24日,原告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被告前身—山东鲁能泰山电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有住房,并根据房改政策于2004年6月10日办理了100%房产证(证号:新字第FG009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分割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多次要求办理,但被告一直以还有22户未明确分割土地为由,未给原告办理。请求依法分割原山东电缆厂东岭宿舍土地(在法律上分割,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争议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处理,超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明忠系被告员工。1984年7月,新泰市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在新泰市东岭地段占用38.27亩土地,建成了新泰市机关第二宿舍区,该土地原为划拨土地,后变更为出让方式取得。1997年5月10日,新泰市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将宿舍区内实际使用土地、宿舍楼10栋及其他附属设施转让给山东电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的前身,公司后于1999年10月5日更名为山东鲁能泰山电缆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日变更为被告现名称)。自1998年下半年以来,国家房改政策开始向住房分配货币化转变,被告将上述宿舍楼中的原2幢3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明忠,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办理了新字第FG009493号房屋产权证书,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办理,包含10栋宿舍楼在内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2013年,新泰市政府为建设滨湖新区,出台新政字(2013)59号文件,决定征收新区内相应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并决定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原告的上述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4日,新泰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字(2014)57—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两原告位于新泰市新甫路2幢301号房屋依法征收并进行货币补偿,包括房屋价值款在内的补偿金为310707元。2016年1月21日,应新泰市政府申请,本院作出(2016)新审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两原告腾房搬迁义务。随后,两原告的房屋被依法强制拆迁,两原告收到补偿金310707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2016年5月18日,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明忠的FG009493号房产证因拆迁注销。以上事实,由相关文件、证明、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土地产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1998年后,被告依据相关国家政策,将涉案房产卖与原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则负有交付房产、协助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件的义务。被告为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义务,理应先行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这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对本案的该项诉讼请求享有诉权。2013年新泰市政府出台新政字(2013)59号文件,决定征收涉案房屋,并决定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涉案土地已不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此时,原告请求分割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忠、栾尚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宋德宝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