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刑更485号

孟宪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孟宪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更485号罪犯孟宪平,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二0一0年八月二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宪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刑执字第25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孟宪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0三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以罪犯孟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宪平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

本院认为,罪犯孟宪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宪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0三0年八月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