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65号罪犯陈世银。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甬余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世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4日入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吉中刑执字第9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4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世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陈世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世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罪犯陈世银缴纳原判罚金6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世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世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