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健茳,滴滴专车司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津,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健茳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健茳及其辩护人赵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柴健茳驾驶小型轿车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府x号,后戴好口罩、手套并携带水果刀行至某宾馆大堂,用水果刀威逼被害人段某,迫使其交出5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8时许,被告人柴健茳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柴健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健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健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健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健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