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4711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干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当时年幼,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报警及向妇联部门求助。
原告被迫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拥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1999年南下深圳从事蔬菜配送生意,每年都有30多万元收入,至今应该有600万元存款,这些存款全部交给原告掌管。被告回到原籍承包土地数百亩进行种植业务。由于自然条件与市场行情影响,种植至今亏损数十万元。原告为了被告生活需要,近两年来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解决被告生活资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双方感情牢固,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宿州市银河二路以北、人民路以东环宇.银河绿苑北区60#楼1301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宿字第号),车牌号为粤B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
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组成婚姻家庭,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如加深理解与交流,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干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