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657号
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幸福路南侧(昌吉市六工镇区下三工村丘71栋)。
法定代表人:周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昆鹏,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昆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26.4元,由原告五家渠市志恒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