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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763号

董权威诉科右前旗谷天昌粮食有限公司、代少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权威,科右前旗谷天昌粮食有限公司,代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763号原告董权威,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科右前旗谷天昌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少霞,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董权威诉被告科右前旗谷天昌粮食有限公司(简称谷天昌公司)、代少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宝红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告董权威与被告代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天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权威诉称,2016年1月30日将自家玉米出售给谷天昌公司,收购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少霞的儿子王明亮,当时王明亮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口头承诺所欠粮款于2016年3月一次性付清。但该粮款到期后,我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直至2016年5月5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但二被告将粮食都售完后仍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34755元及利息。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谷天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少霞变更为王明亮,原告董权威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将谷天昌公司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代少霞为本案第二被告。被告谷天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代少霞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偿还该款,并从2016年3月31日起给付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但我于2016年6月已给付60000元,应从给付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对该笔款项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董权威同意被告代少霞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一枚欠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234755元粮款的事实。被告代少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原告董权威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董权威向被告谷天昌公司出售价值234755元的粮食,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谷天昌公司没有按约给付。2016年5月5日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被告代少霞于2016年6月先后给付原告董权威卖粮款共计60000元,现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卖粮款174755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谷天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少霞变更为王明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被告科右前旗谷天昌粮食有限公司、代少霞应按约定履行给付粮款174755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董权威、被告代少霞双方均认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金额,故本院按法律标准确定。另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60000元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也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科右前旗谷天昌粮食有限公司、代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原告董权威欠款本金174755元,并从2016年3月31日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厘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减半收取241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宝红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五 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