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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676号

陈增与陈福增、李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增,陈福增,李忠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676号

原告:陈增。

被告:陈福增。

被告:李忠仁。

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增为与被告陈福增、李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陈福增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忠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增、被告李忠仁的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忠仁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将诉请金额变更为3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福增由被告李忠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陈增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2016年4月,原告向俩被告催讨借款。后被告李忠仁向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经催讨,被告陈福增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忠仁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增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忠仁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忠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福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陈福增、李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刘宇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