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赣C11***长安面包车由丰城往樟树行驶,行至樟树市老火车站路口超车时正面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导致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丰城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赣C11***长安面包车由丰城往樟树行驶,行至樟树市老火车站路口超车时正面撞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85岁),导致刘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驾车逃逸。之后,史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路经此地时,误将倒在公路上的刘某甲尸体当作是垃圾布而直接从尸体上方穿过,导致车辆底盘挂上刘某甲的尸体拖至四特酒厂大门口路段时被行人发现示意停车后报警。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丰城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刘某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一、该肇事车辆的所在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由被害方所有。
二、被告人余某某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8万元。
三、被害方家属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免予或减轻处罚,给予监外量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车检报告、维修单。分别证实案发当日17时26分一群众用1587952****手机向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情况;案发地点;案发后公安交警扣押涉案电动车一辆、赣C2***面包车一辆;四轮电动车检测报告证实该车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丰城市路路通汽车维修厂2015年12月29日维修清单证实涉案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有11项维修情况;赣C2***面包车检测证实该车前保险杠、右前大灯、前引擎盖、水箱等已修理更换,修理后的车辆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纵膈肺动脉血管破裂、心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逃逸情节;公安指挥中心调取案发当时现场监控视频锁定肇事车辆、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的经过;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指认现场情况;民事赔偿情况和谅解意见。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案发当时是雨天傍晚,视线不好,在案发地当时自己感觉到好像是撞了人,心里很纠结,开了一段路后将车藏在铁路桥下面查看自己的车,发现我车的右前挡风玻璃、右大灯、右保险杠都有损坏。我步行返回事故发生地看到一个人躺在一车下,我便侥幸地离开了。当时我打了一个电话给我的一个朋友(朱某某),告诉她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我将肇事车辆修好还给了朋友。4、证人朱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易某某、肖某、万某某、袁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5、监控光盘。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寿健
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