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92号罪犯罗晨。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吉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2月24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七个月,以(2015)吉中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5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罗晨减刑十三个月十天。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晨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