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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6297号

李玉嫦与申宇辉、黎晓燕债权2015执629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玉嫦,申宇辉,黎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6297号

申请执行人:李玉嫦,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申宇辉,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执行人:黎晓燕,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李玉嫦诉被告申宇辉、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玉嫦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申宇辉、黎晓燕支付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申宇辉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档案,该车为逾期未检验状态,且未能扣车,暂不能处理该车辆;已查封被执行人黎晓燕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赏湖街XX号XX的产权份额,因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黎晓燕与案外人共同共有,尚未析产,暂时无法处理;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黎晓燕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XX号X区XX栋X单元XXX、XXX房的房屋产权,首封法院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本院已发函至该院请求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62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阳

代理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