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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183号

贾成与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成,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183号原告贾成,男,1980年2月9日生,汉族,系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1971年8月26日生,系七台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山优质煤)

法定代表人:钟银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战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成与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下属煤矿九井工人,于2014年7月16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伤后住院50天,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赔偿款6950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贾成确系被告公司九井工人,于2014年7月16日井下作业时受伤,原告系九井机电队工人,在工作中属被支配地位,无任何决定权,原告受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属城镇居民。被告质证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为中心河乡龙湖村1组村民,应属农村户口。2、2015年8月5日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3、2015年9月29日七劳人仲不字【2015】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质证无异议。4、工伤(保险)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贾成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加盖公章。被告质证无异议。5、由被告签字盖章的事故伤害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贾成于2012年1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单位九井井下受伤。被告质证无异议。6、诊断书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被告质证对诊断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按14天计算。7、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贾成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证据有:1、鹿山优质煤九井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贾成上岗约定岗位工资月4500.00元,但2012年月平均工资3881.2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099.00元,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26.00元,3年平均工资为3902.00元。原告质证原告为特殊技术工种,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00元,应按月工资4500.00元计算。2、鹿山优质煤九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工人身份,工作过程中应听从指挥,不应擅自进入危险场地,原告受伤当天应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才能在现场相关领导支配下查看事故情况,原告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质证该证据出具主体是被告本身,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成系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九井机电工人,2012年1月在该单位参加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00元;2014年7月16日在井下作业时因在井下送大绳过程当中,吊臂滑脱大绳盘倾斜,原告贾成查看大绳盘倾斜原因时吊臂环滑脱碰伤原告头部、右食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住院50天,住院费由被告方支付;伤后被告为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伤害报告表,但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5日七台河市人力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七人社伤险不受字【2015】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七劳人仲不字【2015】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受伤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讼来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医疗终结期进行鉴定,经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委托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成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

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又于2016年6月16日二次鉴定前夕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公司九井机电工人,约定月工资4500.00元,实际原告工作三年月平均工资为3902.00元,原告主张应按采矿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被告另外辩驳原告受伤时未接受任何现场领导指令,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成为被告所属九井机电工人,在井下作业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辩驳原告未接到现场领导指令而受伤,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酌定20%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按采矿业是每月4872.66元,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4500.00元,原告实际平均工资是3902.00元,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因被告的因素致使原告所受伤,不能按工伤处理,酌定按高于实际工资,低于采矿业行业标准,以每月4500.00元为宜。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贾成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年20年10%为48406.00元;2、医疗终结期费用4500.00元3个月为13500.00元;3、护理费3399.5元/月÷30天50天为5665.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50天为750.00元;5、交通费3.00元/天50天为150.00元;合计为68471.83元,扣除原告贾成应承担的20%,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贾成5477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余20.00元由原告贾成自行承担;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鹿山优质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00元,余300.00元由原告贾成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焦艳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瑞峰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