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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283号

程某甲、万某某与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程某甲,万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283号原告程某甲,男,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万某某,女,194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程某乙,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程某丙,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程某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程某甲、万某某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万某某,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万某某诉称,二原告共育有四子,即四被告,均已成人立业。现原告程某甲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万某某系残疾人,行动不便,自理能力差,没有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现二原告已无路可走,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凭票)由四被告均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辩称,其妻子身体有病,其无能力按400元/月支付生活费,只认可支付100元/月或者四被告轮流赡养二原告。其无能力支付每年1000余元的医疗费,二原告有社员低保和老年低保共300余元。其也同意由其和程某丙负责照顾二原告的吃穿用,程某丁和程某戊负责二原告医疗费的方案。

被告程某丙辩称,其认可四被告轮流赡养二原告,或者支付100元/月的生活费,其无力承担医疗费。考虑到程某丁、程某戊在外地不能护理二原告,可由其和程某乙负责照顾二原告的吃穿用,程某丁和程某戊负责二原告医疗费的方案。

被告程某戊辩称,其认可二原告的诉求,不同意由程某丙和程某乙负责照顾二原告的吃穿用,其和程某丁负责二原告医疗费的方案。被告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程某甲和万某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5子,其中1子死亡,其余4子即本案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甲因脑梗塞瘫痪在床,并产生医疗费3915.1元,现由程某戊护理。万某某则系肢体残疾四级。程某甲、万某某现每月领取农村低保。原告程某甲、万某某当庭陈述称,万某某可以自己做饭吃,二原告现在做饭是使用程某丁的房屋,住是使用程某戊的房屋,不同意由四被告轮流赡养,要求四被告护理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当庭陈述称,其在南桐特种水泥厂上班。被告程某丙当庭陈述称,其无固定工作,在工地上做泥水工。被告程某戊当庭陈述称,其无固定职业,靠力气挣钱。程某丁在开铲车。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残疾人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系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就赡养事宜达成一致,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程某甲现已年满79周岁,且因病瘫痪在床,原告万某某已年满73周岁,且系肢体残疾四级,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给付赡养费用。至于家庭生活中因财产及琐事发生的纠纷,应另行妥善解决,不应成为对老人赡养的不利因素。被告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程某戊对二原告的诉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考虑到原告万某某尚能自由行动的实际身体情况,二原告现有的收入情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某乙、程某丙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程某丁、程某戊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凭票)由四被告每人承担25%,并自2016年8月起以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按程某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顺序轮流护理程某甲;对二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3915.1元,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各承担978.77元,程某丁、程某戊各承担97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程某丙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程某甲、万某某生活费300元,被告程某丁、程某戊自2016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程某甲、万某某生活费400元;

二、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自2016年8月起各承担原告程某甲、万某某医疗费(凭票)的25%,每三个月结算一次;

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自2016年8月起以每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按被告程某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顺序轮流护理原告程某甲;

四、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分别给付原告程某甲、万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978.77元、978.77元、978.78元、97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负担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瞿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