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9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应明。被执行人张长太。被执行人张仁艮。申请执行人张应明与被执行人张长太、张仁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长太、张仁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应明借款本金人民币87600元。如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长太、张仁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