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万森(曾用名闫小希),男,汉族,194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帅,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双昱,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新伟,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阎万森与被上诉人阎双昱、阎新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阎万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阎双昱、阎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阎万森有三个儿子,长子阎双昱、次子阎新伟、三子阎新杰。阎万森名下有两处宅基地,证号分别为713和717号。1993年8月14日,阎万森夫妻与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分家协议中关于宅基地的约定为:阎双昱分南院一半(东边),阎新伟分南院一半(西边),阎新杰化(划)新院。分家后,阎双昱和阎新伟分别在分得的宅基地上盖房居住。2014年9月份左右,关庄村进行拆迁改造,阎双昱和阎新伟分别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各自的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不详。阎万森也有自己单独的安置房。原审法院认为,阎万森与阎双昱、阎新伟早在1993年就进行了分家,阎万森名下的宅基地分给阎双昱、阎新伟使用,阎万森的小儿子阎新杰自行购置宅基地,阎万森与其妻子的赡养问题在分家协议中也有体现,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的习惯,故分家行为有效。阎双昱、阎新伟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并以此为基础在村庄拆迁改造过程中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阎万森在拆迁过程中也有自己的安置房,享受村里的安置待遇。阎万森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阎双昱、阎新伟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阎双昱、阎新伟领取了所谓的宅基地补偿款,故阎万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阎万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阎万森负担。阎万森上诉称:1、阎万森有瓦房三间在两个宅基地中间,分家时阎双昱分到宅基地(地图317)东边的一半,阎新伟分到宅基地(地图318)西边的一半,中间剩余有200平方米(瓦房包含在其中)。原审法院(2004)开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阎万森有瓦房三间及宅基地,阎万森应当有相应的补偿,但该三间瓦房后被阎双昱、阎新伟拆除。根据关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政策,对村民现有宅基地内三层以下(含)现有房屋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按三层计算,不足部分(即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的3倍与宅基地内三层以下实有建筑面积的差)按4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故阎万森应取得24000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但该款项被阎双昱、阎新伟领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从双方签订分家协议至今,阎双昱、阎新伟从未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阎万森的吃、住及费用阎双昱、阎新伟从未垫付过,阎万森在自己的瓦房内居住,故分家协议按当地习惯有效。3、从2008年开始,阎万森一直要求阎双昱、阎新伟履行赡养义务。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阎双昱、阎新伟承担。阎双昱、阎新伟答辩称,阎万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分家时分家协议中显示将南院宅基地东边一半归阎双昱,西边一半归阎新伟,中间的200平方不存在。阎双昱现在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是阎双昱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符合事实。2、经原审法院审理,在执行环节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阎双昱已经支付了相关抚养费用,其兄弟三人已向阎万森支付了3年的租房费用。阎万森二审提交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阎万森在2007年10月份尚有瓦房三间及宅基地。阎双昱、阎新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及复印件上的章是假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阎新伟二审提交1996年8月17日拍摄的照片9张,拟证明阎万森主张的三间瓦房当时不存在。阎万森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第1、2张照片上显示的瓦房系阎万森所住的瓦房,对第3、4、6、7、8、9张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5张照片上南大门在瓦房的前边。阎双昱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阎双昱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阎万森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阎双昱、阎新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阎新伟提交的照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阎万森夫妻1993年8月14日与三个儿子进行了分家,分家协议中关于宅基地的约定为:阎双玉(昱)分南院一半(东边),阎新伟分南院一半(西边),阎新杰化(划)新院。阎万森上诉称,分家时阎双昱分到宅基地(地图317)东边的一半,阎新伟分到宅基地(地图318)西边的一半,中间剩余有200平方米。但阎万森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阎万森的赡养问题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且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阎万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阎万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景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