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9民初596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韩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6年7月27日以其无法提供被告韩XX的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承担484元。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哲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