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239号原告张家口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平平。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口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上午11时,被告白雪平驾驶的大众车在尚峰地下停车场溜车撞到原告所有的宝马车。由于被告白雪平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7804元。由于庭前原告已与白雪平就鉴定费达成协议,故申请撤回对白雪平的起诉,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上午11时,白雪平驾驶大众车在尚峰地下停车场溜车撞到原告所有的宝马车。大众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德南派出所证明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证据亦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白雪平的起诉,并自行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6780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804元,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鉴定的结论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认定的金额高于实际损失,且部分具有修复价值的部件按照更换进行处理,例如该鉴定意见对发动机盖认定为全损,更换价格为13500元,但在鉴定书中没有对发动机盖进行拆检的照片,不能认定其发动机盖有损失;即使依照鉴定意见,对发动机盖进行更换,也应对残值部分进行鉴定,将该部分价值返还给保险公司,但鉴定报告对残值部分没有任何鉴定意见。所以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3张,证明其发动机盖没有损失或其损失较小,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对发动机盖的拆检照片,却对发动机盖做出了更换结论,明显不合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看起来模糊,看不出发动机盖具体的损失情况;原、被告均不是专业的维修人员和价格认定人员,物价局作为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对以上项目做出了价格认定,因此该价格结论认定书应当为法院所采信,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一致意见,结合明德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白雪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大众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7804元,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结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修复车辆的残值部分鉴定部门未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又放弃对残值的鉴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家口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张家口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费65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张家口的卢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