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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更322号

折永良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折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322号罪犯折永良,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成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折永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7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3日送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陇刑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2016年6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17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折永良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折永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振飞

审判员  陈 述

审判员  尤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向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