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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697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尹某某,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697号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尹某某,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未到庭)追加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村主任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海韵酒店的经营者,时任某乡二节地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以赊账的方式在我经营的酒店内用餐,共计消费9343元,用餐当日为我书写欠据,被告在其上署名并加盖了某乡二节地村委会公章。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偿还我餐款人民币4000元,尚欠5343元未还。虽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偿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用餐款人民币5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尹某某曾任某乡二节地村书记,可能会存在代表村里在原告饭店就餐的情况,我是新到任的村主任,对以前的事情不清楚,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海韵酒店经营者。时任某乡二节地村书记的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酒店内用餐。餐后,被告尹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据,其上载明“二节地村选举饭费,数额为9343元”,并在该欠据上署名且加盖了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委会公章。后被告尹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偿还原告餐款4000元,现尚欠5343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用餐款人民币5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餐饮合同服务纠纷,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时任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委会书记的尹某某在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上清楚载明为“二节地村选举饭费”,并在欠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应由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餐款人民币534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餐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海市某乡二节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