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275号原告王家朋,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原告女婿)陈熙,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复兴东路XXX弄XXX号。被告侯纪冲,男,1992年11��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本市黄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朋与被告侯纪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熙、被告侯纪冲、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朋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侯纪冲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学院路东街将原告撞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侯纪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可以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15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0,2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17,500元、交通费3,027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侯纪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侯纪冲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曾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认可70,099.44元,不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愿意按一期、二期营养费2,25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给予原告赔偿;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9时12分,被告侯纪冲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西姚家弄进东街南侧月8米处将原告撞倒致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5.5天,共花费医疗费70,275.1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侯纪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家朋无责任。被告侯纪冲曾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家朋右踝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120日;若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A1XX**的小型轿车属案外人毛熙闹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户籍资料、劳动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毛熙闹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侯纪冲借用他人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侯纪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侯纪冲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0,2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朋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154.32元。
四、原告王家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侯纪冲人民币1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34元(原告王家朋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2.67元,由原告王家朋负担人民币180.67元,被告侯纪冲负担人民币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蓉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