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桃源县三阳港镇墟场桥头等的士车时,与在附近等客的面的出租司机邓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连捅邓某某腹部数刀后,被在场的周某某、罗某某制服。随后,邓某某、罗某某欲将邹某某押至三阳派出所,途径三阳镇新财富广场时,邹某某通过电话邀来了殷某甲、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用跳刀、铝棍对邓某某、罗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同年3月7日,邹某某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该院提交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邹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桃源县三阳港镇墟场桥头等的士时,被在附近等客的面的出租司机邓某某阻止。邹某某质问邓某某时,邓某某动手打了邹某某,双方继而发生扭打,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连捅邓某某腹部数刀后,被在场的周某某、罗某某制服,邹某某在被制服过程中将手中的跳刀丢到附近的三阳河里。邓某某、罗某某欲将邹某某扭送至三阳派出所,途径三阳镇新财富广场时,碰到康某,康某认识邓某某与邹某某,上前扯劝,邓某某等人将邹某某放开。此后,邹某某分别给殷某乙(曾用名殷某甲)、王某某打电话,告知会被人打死,要其前来帮忙。邹某某与殷某乙见面后,在一卖铝合金的门面前各捡了一根长约30公分的铝合金边角料,朝邓某某等人追赶。与此同时,在三阳镇墟场网吧上网的王某某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往现场,“金某某”、“王某某”(具体姓名不详)等三人听说后随同前往。邓某某见邹某某、殷某乙追赶,就朝三阳镇街上跑,到三阳镇市场桥头出口时,被从网吧出来的王某某、“金某某”拦住。邹某某用铝合金边角料打了邓某某头部、罗某某头部各一棒,殷某乙以为“金某某”是邓某某一伙的,打了“金某某”几拳,后被王某某制止。王某某朝邓某某背部打了一拳,朝罗某某肩部打了一拳。期间,康某等人继续劝阻,将邓某某、邹某某等人劝开,邓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据桃源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邓某某脐右侧2cm处可见2cm长伤口,渗血,有肠管突出伤口外;左胸部外下方、左上腹分别见1cm长伤口,渗血。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腹部偏右侧有一14cm长条状疤痕,脐右下方有一1cm长条状疤痕,左胸外侧有一1.2cm长条状疤痕,左上腹外侧有一1.5cm长条状疤痕;胸腹部刺伤、胃网膜血管破裂、腹腔大量积血,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同年3月7日,邹某某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邹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过;(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其用跳刀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后邹某某又邀人追赶并继续对其殴打的情况;(3)证人高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罗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与邹某某因邹某某拦“回头”的士发生纠纷,邹某某质问邓某某时,邓某某先动手打了邹某某,双方发生扭打,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邓某某捅了数刀,邹某某被其几人制服后扭送至三阳派出所途中,碰到康某,康某进行劝阻时,他们将邹某某放开,后邹某某又邀人来继续追赶、殴打邓某某、罗某某的经过;(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邓某某、邹某某等一行人拉扯时进行劝阻,将其劝开,经了解,邹某某说邓某某等四人打他,邓某某把衣服搂起说邹某某拿跳刀捅他,后双方都打电话喊人帮忙,之后见邹某某、殷某乙各拿了一三四十公分长的东西追赶邓某某,后殷某乙被其拦住,邹某某用手中的东西打邓某某一下;(5)证人王某某、殷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接到被告人邹某某被人打、请求帮忙的电话后,分别从茶馆、网吧赶往现场;殷某乙先与邹某某见面后,在一铝合金商店门面各捡了一根长红30公分的铝合金边角料,在追赶邓某某的过程中,邹某某打了邓某某、罗某某各一棒,殷某乙以为“金某某”是邓某某的同伙,打了他几拳被王某某制止,王某某与“金某某”等四人赶到现场后,王某某朝邓某某背上打了一拳,朝罗某某肩膀打了一拳;(6)被告人的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电话联系王某某、殷某乙的情况;(7)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进行了摘录;(8)谅解书、领条、桃源县三阳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证明邹某某已赔偿邓某某5.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9)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邹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社区同意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0)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关于“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用跳刀对邓某某、罗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的指控。经查,邹某某在被邓某某等人制服过程中已将跳刀丢到三阳河里,虽通过电话联系邀来了殷某乙、王某某等人,但其与殷某乙各拿一根长约30公分的铝合金边角料,邹某某用铝合金边角料打了邓某某、罗某某头部;王某某证明其仅打了邓某某背部一拳、罗某某肩部一拳,“他们三人只到现场看,邓某某将上衣搂起,我们看到他身上有伤口,便没有打他了”;殷某乙证明“邓某某将上衣搂起露出肚皮给我看,我看到对方肚脐周边有两处刀伤,左上腹有一处刀伤,我要他赶紧到医院检查;我到现场后,邓某某没有被我们殴打,我只跟他追赶”,且殷某乙证明其看见的邓某某身上的伤口数量与医院病历记载及司法鉴定机构活体检验所见一致;康某证明殷某乙虽跟着邓某某赶了一圈,但被其拦住后就没有动了,邹某某继续追赶到邓某某后用手中的“角铁”打了邓一棒;罗某某证明康某扯劝时,“邓某某把上衣扯起来跟康某讲,你看我已经被捅到了,我当时也看了,邓的肚子上有个刀口印,流血了”,但其证言“持刀男子(指被告人)喊了另外三名男子从佘家坪方向过来,他们手上都拿了东西,有的拿铁棍,有的拿跳刀”与邹某某的供述及殷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不符,因为殷某乙与王某某等人是从不同方向靠近邓某某的,综上,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等人拿了跳刀伤害邓某某,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予以从轻处罚;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春华
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
人民陪审员 刘 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吴亚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