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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337号

葛玉亚与于军、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玉亚,于军,钟伟,沈林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37号

原告:葛玉亚。

委托代理人:沈婷、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军。

被告:钟伟。

被告:沈林健。

委托代理人:王发勇,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玉亚为与被告于军、钟伟、沈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亚的委托代理人沈婷、李继辉,被告沈林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玉亚起诉称:被告于军、钟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两人以被告于军名义向原告葛玉亚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沈林健提供保证,被告于军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葛玉亚为凭。后经多次催讨,各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葛玉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军、钟伟归还原告葛玉亚借款200万元;2、被告沈林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葛玉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军向原告葛玉亚借款,被告沈林健提供担保的事实。2、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玉亚于2013年8月8日将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于军的事实。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于军、钟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玉亚曾就本案债权在2015年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于军、钟伟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林健答辩称:1、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原告葛玉亚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其仅愿意为于军的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其系在空白借条上签字。被告沈林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案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葛玉亚曾于2015年7月7日就本案借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2015)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案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该案中原告葛玉亚自认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3、被告于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军也认可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沈林健对原告葛玉亚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葛玉亚对被告沈林健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陈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笔误,后在庭审中予以陈述变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于军的单方陈述。对原告葛玉亚、被告沈林健提供证据,被告于军、钟伟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葛玉亚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沈林健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沈林健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于军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于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沈林健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葛玉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军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葛玉亚(资金方)借款200万元,具体借款金额及日期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于军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3%,每月底支付;资金方如需收回借款,于军将在一个月内归还本息,如未能归还,于军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资金方;于军以自己及家庭的所有资产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对资金方的所有债务;沈林健作为担保人愿为此笔借款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于军、沈林健分别在借款人、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葛玉亚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交付于军。被告于军按约付息至2015年4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葛玉亚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于军、钟伟还本付息,沈林健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案号(2015)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该案起诉状中,原告葛玉亚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借条上注明一个月后归还……”。该案诉讼中,被告于军未到庭抗辩,但通过沈林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军向葛玉亚、陈琳、陈静共借款3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还,由于本人资金出现困难一时还不出,所以一直付利息。后原告葛玉亚于2015年9月17日以需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葛玉亚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于军、钟伟于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葛玉亚与被告于军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沈林健的担保关系有《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葛玉亚依约出借款项并根据《借条》约定向于军催讨,于军理应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于军、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于军、钟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钟伟应基于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林健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沈林健抗辩称葛玉亚、于军均认可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案涉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葛玉亚在(2015)杭余商初字第1642号案诉状中的表述为“……借条上注明一个月后归还……”,而《借条》文本中关于借款期限的表述为“资金方如需收回借款,本人将在一个月内归还本息”,并无该笔借款应在借款发生后一个月内归还的内容,对此葛玉亚在诉讼中也明确系诉状表述错误,并不能据此认定葛玉亚已自认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对于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说法,葛玉亚亦不予认可,因此仅凭于军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对沈林健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沈林健还抗辩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借条、仅有为于军3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葛玉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军、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玉亚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沈林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于军、钟伟负担,被告沈林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金 皓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应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