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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909号

李高华与陈代权、赵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高华,陈代权,赵昕,牟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909号原告李高华,公务员。被告陈代权,农民。被告赵昕,又名赵新,农民。被告牟振华,个体户。

原告李高华诉被告陈代权、赵昕、牟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华,被告赵昕、牟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华诉称:2014年3月28日陈代权通过李高华向李宗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年5月9日,陈代权再次通过李高华向李宗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陈代权于2015年7月8日前分期偿还了本金250000元,余下250000约定2015年7月18日前偿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在2015年9月8日前还清。为了保证还款,被告牟振华同意对余下2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陈代权、牟振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经多次催收后,被告牟振华代陈代权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直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因被告赵昕在借款时系被告陈代权妻子,该笔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代权、赵昕、牟振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余款100000元;2、判令陈代权、赵昕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尚欠100000元我不知道;对承担连带责任我有异议;陈代权向李高华的父亲总共借款500000元,由陈代权于2015年6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还了100000元,2015年6月中旬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50000元。随后,陈代权与李高华协商,剩下的250000元必须要担保人担保,否则立即偿还,为此,陈代权就找到牟振华,由牟振华担保,我与陈代权于2015月7月8日重新给李高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牟振华为担保人并签字,这250000元由我们还给牟振华,牟振华再还给李高华。随后,被告牟振华给陈代权写了一个说明,其内容为“原陈代权欠李高华贰拾伍万元由牟振华代偿,与陈代权无关。牟振华2016.2.17”。

被告牟振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尚欠100000元也属实,对尚欠的本金100000元,我愿意独自承担清偿责任,但利息问题与我无关。被告陈代权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陈代权向李宗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5月9日,陈代权再次向李宗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两笔借款,均通过本案原告李高华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代权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代权于2015年6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1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了150000元。2015年7月2日,出借人李宗官出具声明,声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高华。2015月7月8日,就剩余借款由被告牟振华担保,被告陈代权重新向原告李高华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8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50000元,被告牟振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代权就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0000元,被告陈代权无钱支付,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随后,被告牟振华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0元,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4月16日偿还本金50000元,共计15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每笔还款均未支付利息。2016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出借人李宗官与原告李高华系父子关系。

被告陈代权向原告之父李宗官借款时与被告赵昕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代权向李宗官借款后,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利率向原告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审理中,被告牟振华自愿独自偿还尚欠本金100000元,但要求对利息问题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赵昕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利息问题要求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声明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说明、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出借人李宗官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被告就剩余借款向受让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其行为证明出借人李宗官的转让行为被告是明知的、认可的,故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高华主张被告陈代权欠其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牟振华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单、声明书、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利息后形成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代权、牟振华应当诚实守信,清偿债务。审理中,被告牟振华自愿独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其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陈代权就尚欠利息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代权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但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双方对利息结算日(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326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25265元(见卷内利息计算清单),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70000元,该利息远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结算后确认尚欠的利息70000元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8767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赵昕与陈代权向李宗官以及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昕参与了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代权、赵昕连带偿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代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高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陈代权、赵昕连带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98767元,并从2016年4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李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代权、赵昕、牟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云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