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3037号原告张XX。被告牛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牛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