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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848号

陈尧与陈刚、付丽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尧,陈刚,付丽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尧。委托代理人韦华兵,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黔南文广新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丽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水岸绿洲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法定代表人宋文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相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尧与被上诉人陈刚、付丽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黔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后,陈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50分,被告陈刚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剑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蒙家桥信用社门前路段右转时,该车右侧碰挂原告陈尧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尧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4天后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治疗238天,治疗费25231.62元,出院后原告复查和进行中药熏蒸治疗费共计1207.42元,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其中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刚缴纳了医疗费12630元。原告出院后,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依照原告申请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委托鉴定费共计9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有过渡治疗的可能,同时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未达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委托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支付。原告为起诉,复印病历等材料复印费3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如前所请。一审另查明,原告未婚,其父陈天明,生于1953年6月4日,母亲严玉珍,生于1953年6月14日,原告还有姐陈桂兰、妹陈桂嫦。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2014年1月19日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原审原告陈尧一审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刚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剑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蒙家桥信用社门前路段右转时,该车右侧碰挂原告陈尧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陈尧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8天,入院CT检查为:左外、后踝骨折。出院遗属为:1、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动锻炼;2、复诊。2014年6月4日,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陈刚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委托手续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病案复印费等共计179728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刚、付丽娅赔偿;

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68元,拖车及停车费500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刚赔偿;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陈刚、付丽娅一审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有过多不符合实际情况,超出部分不应支持;2、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不足部分由车辆投保的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按《劳动能力鉴定、××残疾等级标准》的司法鉴定书,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故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未达伤残等级,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也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25231.62及出院后治疗费1207.42元,共计26439.04元,有医疗发票证实,原告起诉请求26438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23408元(47466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7803元(47466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30元/天×238天);6、法医司法鉴定费700及委托鉴定费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7、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请求适中,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68元及拖车费、停车费50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车辆损失3568元,车辆未进行实际修理,原告修理后可另案向三被告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1919元,尚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给付。其中被告陈刚支付了1263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损失为59289元(71919元-12630元),陈刚支付的12630元医疗费可向被告平安黔南支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拖车停车费59289元;

二、驳回原告陈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23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按照238天进行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应为30950元、营养费应为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38天,并且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38天进行计算,一审按照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时间,明显不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一审按照238天进行计算了,但是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不积极赔偿所致,故诉讼费用应该由其承担。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刚、付丽娅、平安黔南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的执行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按照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还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具体时间?2、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以100元每天还是30元每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对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及伤残情况有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及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上诉人虽然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上诉人的住院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238天,该期间为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的执行时间,故上诉人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计为23800元,于法有据,一审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7140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除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为647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总的损失共计88579元,扣除被上诉人陈刚支付的12630元,上诉人的损失应为75949元,该数额属于平安黔南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平安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综上,上诉人陈尧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上诉人陈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拖车停车费共计7594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陈尧承担405元,由被上诉人陈刚承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陈尧承担1439元,被上诉人陈刚承担6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育义

审判员  武文峰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才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