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浙0206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小港半路洋23号402室,爬窗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金正牌EVD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1元)和现金5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区东佳网吧被抓获。案发后,金正牌EVD影碟机和5元现金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2016)浙0206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大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学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