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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刑初63号

黄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大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月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蒙山县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4月14日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5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7日间,被告人黄某伙同李秀莲(已判刑)在新圩镇市场边一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2014年12月17日民警查处时,当场抓获正在赌博的参赌人员26人。在开设赌场期间,黄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某退出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李秀莲供述和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已折抵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9日被羁押的28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尚欠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聪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