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48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吴某甲诉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本案吴某甲、吴某乙与该院干警吴亚民系直系亲属关系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内部关系干扰审判人员办案,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案件审理活动。本案原告、被告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干警吴亚民系直系亲属关系,应当适用上述相关规定实行回避。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据此请求指定管辖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定由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