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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1811号

梁某涛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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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811号罪犯梁某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沙县东大路**号。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涛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考核达标分累计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涛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

审判长 邓  淑  萍

审判员 张  丽  伟

审判员 张  金  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婷婷(代)